关于体育赛事管理制度汇编的信息

heiwantiyu 22-11-07 6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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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 *** 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第四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体育竞赛实行 *** 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 ***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体育竞赛进行投资、赞助和捐赠。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体育竞赛提供捐赠、赞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第九条 各级人民 *** 、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第十条 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 *** 主办,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承办。第十一条 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未成立单项体育协会的,由本级体育总会主办。第十二条 行业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第十三条 大学生体育运动会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体育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第十四条 大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和大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和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第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成绩作为升入高等院校学习优待条件的,其竞赛成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 *** 体育竞赛主办权。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国家体育服务标准。

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自治区体育服务标准。第十九条 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体育竞赛场所安全容量发放、出售票证。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举办期间,举办者应当配备与观众数量相适应的安保人员。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三条 参加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参赛人员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供体检合格证明。第二十四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体育竞赛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第二十五条 观看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检查,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 *** 。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体育活动。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第二十七条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经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 举办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 *** 批准。第二十九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者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二) 除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以外,其他冠以“自治区”、“全区”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第三十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盟市或者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举办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二) 举办高危险性项目的体育竞赛;

(三) 举办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体育竞赛。第三十一条 下列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

(一) 旗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举办的体育竞赛;

(二) 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

(三) 企业、民办非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体育竞赛。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规范体育赛事活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第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 *** 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体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体育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地方体育总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地方性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体育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引导和规范。第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的原则。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承办方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协办方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第二章 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第六条 体育总局以及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按照综合性运动会申办管理规定申办,报国务院批准后举办。

地方体育部门以及地方体育总会主办的所辖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自行确定申办办法。第七条 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以下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跨省(区、市)组织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

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地方共同主办但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原则上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 *** 或其有关部门审批。

地方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 *** 或其有关部门审批,不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统一向体育总局备案。

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办理外事手续。

参加以上体育赛事活动人员的来华邀请函、接待通知等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审批谁邀请”的原则办理。第八条 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赛事活动,另有行政审批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第九条 境外非 *** 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经省级人民 *** 体育部门同意,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主办或承办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协商一致。第十条 除第七、八条规定外,体育总局对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

地方体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地方人大和 *** 的相关规定,减少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不断优化服务。

地方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推动地方人民 *** ,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体育、公安、卫生等多部门对商业性、群众性大型体育赛事活动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或部门协同工作机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体育协会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承办方,并鼓励和支持社会广泛参与。

浙江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保障体育赛事活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是指以国家、省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的体育赛事,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和有关特殊体育赛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本单位、本行业系统内的体育赛事,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举办体育赛事,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平、诚信、环保、文明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 ***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赛事管理的有关工作。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团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规定,履行体育赛事管理的有关职责。第六条 单位、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体育主管部门对体育赛事不实行行政许可。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和体育主管部门及有关体育社会团体按照规定举办体育赛事。前款体育赛事,属于全省性且定期举办的,由省体育主管部门制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各级人民 *** 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财政补助、购买服务和提供公共设施等方式,鼓励单位、个人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公益性体育赛事。鼓励依法设立体育社会团体,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发挥作用。第九条 发起组织体育赛事的单位、个人(以下称主办人)应当建立组织机制,明确举办体育赛事相关事宜及责任分工,组织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及相关预案,督促落实各项具体措施。具体承担筹备、组织体育赛事工作的单位、个人(以下称承办人)应当在其承担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赛事保障工作,并对体育赛事的安全负责。主办人直接承担筹备、组织具体工作的,履行承办人责任。协助举办体育赛事的单位、个人(以下称协办人)应当对其向体育赛事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第十条 举办体育赛事,承办人应当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落实与体育赛事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落实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三)根据体育赛事需要落实相关医疗、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体育赛事有关项目对参赛者身体有特殊要求的,承办人可以要求其提供体检证明。鼓励办理有关安全保险。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赛事,主办人或者承办人应当根据体育赛事的专业性要求和国家有关裁判员管理规定,按照公开、择优、中立的原则确定裁判员。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在体育赛事举行20日前,通过包括省体育主管部门网站在内的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明确体育赛事名称、时间、地点、内容、主办人、承办人、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赛事基本信息。第十三条 体育赛事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赛事项目内容相符;

(二)与他人举办的体育赛事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含有欺骗或者可能造成误解的文字;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体育赛事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者取消体育赛事的,承办人应当在体育赛事举行前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因变更或者取消体育赛事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参赛者和观众应当接受体育赛事现场管理和安全检查,爱护体育设施,不得扰乱体育赛事秩序和公共秩序。第十六条 体育赛事的有关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优化服务和方便群众的要求及时办理。第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机构的沟通协作,健全赛事指导和服务制度,通过编制和公布办赛指南、受理咨询等方式,明确举办体育赛事需要知悉的组织策划、安全保卫、风险管理、法律程序及其他一般性事项和要求,为举办体育赛事提供技术指导、办事指引和信息服务。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赛事的监督管理。在体育赛事举办前或者举行中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条件、标准、规则等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成都市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体育赛事活动有序开展,加快世界赛事名城建设,促进体育产业创新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成都市体育条例》《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赛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四川省对国际性、全国性、省级体育赛事活动以及其他体育赛事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管理原则)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应当坚持 *** 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遵循促进发展、规范有序、服务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四条 ( *** 职责)

区(市)县人民 *** 应当为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创造条件,按照谋赛、营城、兴业、惠民相结合的原则,支持引进、举办重大体育赛事活动并提供服务保障。第五条 (部门职责)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赛事活动的指导和监管,组织协调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体育赛事活动的治安秩序维护和交通秩序保障工作进行监管并组织指导实施。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支持体育赛事活动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体育赛事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对体育赛事活动的防疫工作进行指导。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赛事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城管、市场监管、消防救援、住建、经信、外事、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园城市、商务、文广旅、博览、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督管理与服务保障工作。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参与体育赛事活动服务保障。第六条 (协会职责)

市和区(市)县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惩戒规范,对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开展业务培训,为体育赛事活动举办提供指导和服务。第七条 (鼓励支持)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引进、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以投资、捐赠等方式支持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区(市)县人民 *** 以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安排专项资金、 *** 购买服务和提供公共资源等方式,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举办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第二章 发展规划第八条 (赛事规划)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育发展规划的要求,统筹规划各类体育赛事活动,不断完善赛事项目布局,培育自主品牌赛事活动,推动群众性赛事活动。第九条 (引进赛事)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引进、举办与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国际性、全国性和省级体育赛事活动,着力提升体育赛事活动品质和城市影响力。第十条 (自主品牌)

本市支持并培育城市特色鲜明、市场活跃度高、产业带动力强、在国内外具有影响力的自主品牌体育赛事活动,弘扬天府文化、宣传成都城市品牌。第十一条 (群众性赛事)

本市积极推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推动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深度融合,支持举办各类群众基础好、社会参与度高、具有民间特色的群众性赛事活动。第十二条 (产业融合)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旅、商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博览等有关部门,发挥体育赛事活动的消费引流作用,促进体育赛事活动与文化、旅游、餐饮、交通、商贸、乡村振兴、会展等产业的创新、协调、融合发展,为服务业增加新动能,成为城市经济新的增长点。第十三条 (赛事评估)

本市建立体育赛事活动评估制度。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创建和完善体育赛事活动品质指标体系,对体育赛事活动的关注度、专业度、贡献度、风险性等开展评估,定期发布体育赛事活动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确定和调整本区域体育赛事活动规划布局和赛事活动监管的重要依据。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前款规定的评估工作。第十四条 (区域合作)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内外其他城市体育行政部门的交流协作,推动体育赛事活动人才、场地、资金、信息以及项目等资源的整合与共享,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成德眉资同城化体育赛事活动共建共享。

上海市体育赛事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推动本市体育赛事有序开展,加快建设国际体育赛事之都,提升体育产业发展水平,全面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赛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赛事举办)

本市鼓励各类组织、个人依法举办体育赛事,鼓励各类组织、个人以投资、捐赠等方式支持举办体育赛事。第四条 ( *** 职责)

市、区人民 *** 应当为体育赛事举办创造条件,支持引进重大体育赛事,加强对重大体育赛事的组织领导和服务保障,促进体育赛事发展。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区体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体育赛事的服务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体育赛事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赛事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体育赛事的公共交通保障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体育赛事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赛事的监督管理与服务保障工作。第六条 (管理原则)

本市对体育赛事的管理遵循促进发展、规范有序、服务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七条 (体育社会团体责任)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体育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惩戒规范,对举办体育赛事的组织、个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开展业务培训,为体育赛事举办提供指导和服务。第二章 促进发展第八条 (规划布局)

市体育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体育改革发展规划要求,统筹规划本市各类体育赛事,引进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培育自主品牌赛事,推动群众性赛事,满足社会公众的多样化需求。第九条 (国际性、全国性赛事)

市、区体育部门应当引导举办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提升体育赛事品质。第十条 (自主品牌赛事)

市、区体育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发展具有国内外影响力、市场活跃度高、溢出效应显著的自主品牌赛事,培育体育赛事品牌,弘扬城市文化。第十一条 (群众性赛事)

市、区体育部门应当推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支持举办各类群众基础好、社会参与度高的群众性体育赛事。第十二条 (产业融合发展)

市、区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挥体育赛事对本市文化、旅游、商贸、会展等行业的拉动作用,促进产业融合发展。第十三条 (平台服务)

市体育部门应当通过本市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各类体育赛事的举办条件、规范要求和赛事基本信息,为举办体育赛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办赛提供信息服务和申请 *** 补助项目等便利,为参赛者、观赛者等提供信息服务。

市体育部门应当依托本市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与有关部门共享赛事基本信息,加强业务协同,优化政务服务。第十四条 (赛事评估)

本市建立体育赛事评估制度。

市体育部门应当创建和完善体育赛事品质指标体系,对体育赛事的关注度、专业度、贡献度等开展评估,定期发布体育赛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确定和调整本市体育赛事规划布局的重要依据。

市体育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前款规定的评估工作。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对体育赛事相关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体育赛事的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本市鼓励举办体育赛事的组织或者个人主动办理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及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参赛者权利保护)

参赛者在符合体育赛事规定的条件下参加比赛,享有公平竞赛、获得赛事信息和比赛成绩、对比赛成绩申诉等权利。第十七条 ( *** 扶持)

各级人民 *** 以及体育部门可以采取安排专项资金、 *** 购买服务和提供公共资源等方式,鼓励、支持举办各类体育赛事。

辽宁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冠以行政区域名称的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体育竞赛管理遵循 *** 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实行以行业自律为主的管理。第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统一制定第二年体育竞赛计划,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具体负责竞赛计划的组织实施。第六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等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第八条 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需要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的体育服务标准。

对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省的体育服务标准。第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举办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工商等行政许可的,举办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依照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应当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全省性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三)冠以“辽宁省”、“辽宁”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四)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

(五)单场次参加人员5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

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审批冠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举办市、县级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报体育竞赛举办地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市、县级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以外的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竞赛,应当报体育竞赛举办地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布。第十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举办者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四)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六)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体育竞赛场所、设施、器材等的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七)举办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举办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6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事项和条件举办体育竞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举办单位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变更或者取消体育竞赛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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