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通过赔偿(联合国赔偿委员会邮件)

heiwantiyu 22-11-16 7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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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损害赔偿制度

第二节 损害赔偿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

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

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

损失。

第七十五条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

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

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

害赔偿。

第七十六条

(1)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

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

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但是,如

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

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2)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

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第七十七条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

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

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节 损害赔偿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 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 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 损失。 第七十五条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 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 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 害赔偿。 第七十六条 (1)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 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 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但是,如 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 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2)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 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第七十七条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 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 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叙能不能通过联合国相关流程,从而向美国索赔?

叙利亚告美国理论上来说是不可行的,因为有几个关键因素,很多人容易主观忽视。

一、叙利亚怎么去告美国?

首先我们要明白一点,这一点很重要,叫做叙利亚和美国的距离问题。

大家也都知道叙利亚在叙利亚这边,美国在美国那边,这不是一句废话,我们之后要考。

为什么说这不是一句废话呢?原因很简单,因为叙利亚如果想要告美国的话必须去联合国对吗?那叙利亚怎么去联合国呢?换句话来说,联合国在哪呢?

我没有记错的话,联合国应该就在美国,对吗?

那这个问题就有点麻烦了,相当于叙利亚去美国的领土上去告美国,尽管联合国不属于美国,但是多多少少也有这么一点点意思。

更重要的是,如果叙利亚希望通过联合国的方式去告美国的话,它必须能够走到联合国那边去,对吗?他怎么走到联合国那边去呢?

众所周知,叙利亚如果要走到联合国去,就必须经过美国的领土,那这可就要了亲命了。

这就相当于是一个人打着个旗号,说我要去告你,然后顺便经过你这里,你得给我让行,有可能让行吗?

当然原则上来说是必须让行的,但是这其中美国会不会耍一些猫腻,我们不得而知,就目前来看叙利亚告美国难度之大超乎想象。

二、弱肉强食,这个世界没有变。

其实我们还需要讲一个比较现实的东西,这个现实的东西叫做弱肉强食。

这个世界一直都是这个样子,你强大,所以你有理,我弱小所以我无理。

尽管很多人都看不得这种弱肉强食,很多人都希望这绝对意义上的公平公正公开,但是这种所谓的绝对意义上的公平公正公开只是绝大多数人臆想的而已。

借用之前特朗普说过的一句话,或许这才是人生吧。

按道理国际关系也是如此,国际关系上面也没有绝对意义上的完全公平公正公开,有的仅仅是弱肉强食,我强大所以你们得听我的,你们弱小,所以你们得听我的。

这一点在美国方面展现的淋漓尽致,美国对待叙利亚,美国对待一些其他国家的诸多表现,就不难发现美国一直在秉行的丛林法则。

那在这里我们又引出一个名词来,对不对?什么是丛林法则呢?简单讲就是:弱肉强食。

兜兜转转一个圈,我们好像又回去了,但是回去的只是理念而已,从来没有回去的总是现实。

叙利亚如果敢状告美国,他可能接受一系列的损失,这一系列的损失,包括美国的极端压迫和封锁,甚至包括美国的暗中报复,而这些都是叙利亚短期之内无法承受的。

尽管叙利亚也有自己的底牌,尽管叙利亚也有自己的底线,但是在叙利亚与美国之间的争斗当中,叙利亚很难站在上风。

但对于这一点我们就不多说了,毕竟多说无益,多说也只能是徒加感慨而已。

三、事件真实性回顾。

在5月17日的时候,根据 *** 叙利亚通讯社报道,美国一架阿帕奇武装直升机在叙利亚某区域投放燃烧气球,点燃了小麦作物。

但是,就目前来看,这一个观点可能存有疑虑。

原因很简单,因为之前的时候铺天盖地的官方媒体报道这件事情,但是现在刚才我去搜了一下,好像之前官方媒体报道的那些事情都不见了。

而且就在刚刚,我又看到了一位国际关系学者,将近50万粉丝的大咖和某位1000多万粉丝的大咖在回应这件事情,说照片疑点重重,极有可能是假消息。

在之前的时候,我可能也发表过一些言论,而那些言论只是针对于当时知道的官方消息。

目前来看,官方消息可能会发生变动,在此之前还是希望大家冷静一下吧,静看事态发展。

毕竟这件事情可能没有我们想象的那样简单,不是吗?

关于联合国委派赔偿委员会

联合国赔偿委员会创建于1991年,作为联合国安理会的附属机构。它的任务是处理索赔和支付因伊拉克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直接遭受的损失。

联合国赔偿委员会在2005年结束了索赔处理工作,并于2007年结束了个人赔偿付款。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赔偿委员会都不可能接受新的索赔或补正、更改先前的索赔。所有款项已通过各自的 *** 转交,联合国赔偿委员会不再支付任何个人或公司。联合国赔偿委员会在任何国家都没有分支机构,也没有个人或银行作为 *** 。

委员会只与各国 *** 联系,不与个人索赔直接联系。委员会不直接回应任何查询。联合国赔偿委员会的工作信息都可在网站里查寻。

没有联合国委派赔偿委员会,可能是骗局吧,要你汇钱了。

乌克兰欲向俄索要3000多亿美元“赔款”,其索赔的缘由是什么?

想钱想疯了,乌克兰与七国集团合谋明抢,欲通过联合国向俄罗斯索赔,目标是让乌克兰从七国集团冻结俄罗斯的资金中拿到3000亿美元。

乌克兰司法部长杰尼斯对外宣称,乌克兰正在通过联合国建立国际机制,向俄罗斯追讨3000亿美元的赔偿。

所谓的国际机制,大概是通过联大会议进行赔偿条款决议的投票,超过三分之二的赞成票,决议才算通过。联合国宪法规定,联大会议得出的投票结果没有强制性,俄罗斯可以选择不执行,但是根据他的描述,如果决议通过,乌克兰将得到俄罗斯被七国集团冻结的央行储备资金,恰好就是3000亿美元,由此可见,乌克兰想伙同七国集团明抢俄罗斯被冻结的资金,举行联大会议属于制造“抢钱理由”的阳谋。

乌克兰的此举简直异想天开,跟明着抢钱没有任何区别,这种带有强盗逻辑的决议在联大会议上根本无法通过,因为绝大部分国家都会投出弃权票,都不想掺和进俄美之间的大国博弈中。

无论联大会议是否通过决议,只要七国集团在俄罗斯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私自把俄罗斯的钱转给乌克兰,做“抢钱的帮凶”,那七国集团算是彻底走上了与世界各国断交的路线,直接挪用其他国家的央行储备,这跟直接抢劫没有任何区别,无异于与乌克兰组成了新时代的“八国联军”,以后没有哪个国家再敢把外汇放到七国集团的央行里。除了俄罗斯被冻结在七国集团的央行储备资金,他还呼吁所有国家告知乌克兰俄罗斯的储备资金有多少,呼吁各国把这些原本属于俄罗斯的钱拿出来成立一个帮扶乌克兰的基金会。

过了那么多年,西方还沉浸在那套强盗逻辑中,奈何俄罗斯不是软柿子,想要从俄罗斯手中讨好处,一定得付出相应代价,俄罗斯利用能源对西方的一系列反制,正在使西方备受煎熬。

求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外文献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国家责任——社会契约论的理论视角

当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围近亲属)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国家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呢?回答是肯定的。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这一公约一旦遭受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1]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公民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国家便产生相应的义务。一旦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公民又可以自由地采取手段保护自己,社会便又重返自然混乱状态,但这是现代文明所不允许的。因此如果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国家垄断了公权力,而且国家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范犯罪,在暴力犯罪中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害。国家在这种意义上就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没有尽到责任,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惩罚犯罪方面,又不允许私力救济,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充分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及时有效的补偿,以承担应有的责任。[2]

因此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围近亲属)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国家承担责任,给予国家补偿,以保障被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国内尝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

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汉穆拉比法典》,其中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方 *** 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 *** 应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此后,一直到1963年,之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在新西兰诞生,同时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紧接着,英国(1964年)、加拿大(1968年)、法国(1971年)、奥地利(1972年)、德国(1976年)、美国大部分州、澳大利亚、瑞典、芬兰、丹麦、挪威、日本等国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该原则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其中第十一条提出: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 )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

在国内,乌鲁木齐市曾对1999年乌鲁木齐爆炸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 *** 对2000年该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人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特别具有意义的是2004年2月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当市民在刑事案件中遭遇伤害后,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由 *** 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是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对被告人的追诉权,但这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在充分重视犯罪人人权的同时,基于公平正义,对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直接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且直接有效。

2、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是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来源之一,而且他/她作为直接受害者,对查清案情、审结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被害人因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损害赔偿无法实现,就会选择私了,不愿诉诸法律。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有利于被害人积极揭露犯罪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

3、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减少犯罪的总量。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论犯罪者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了犯罪者与被害者的关系是一种动态关系[3],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角色可以发生转化。“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4]如果被害人(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偿,就会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见这样的例证)。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正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可以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目的。

4、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体现刑事法的重要价值。罗尔斯先生在其具有深远影响的名著

《正义论》中讲到“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经济条件。”国家补偿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是基于正义的使然,是为了修复正义。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同时,通过国家补偿切实实现实体正义,体现和维护刑事法的正义价值。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的若干具体设想

1、补偿的原则。补偿遵循公平正义的根本法理要求,应确立损害和补偿均衡、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给予补偿的责任。

2、补偿的对象和条件。我国在借鉴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和相关国家的有益经验基础上,可确定补偿对象为:一种是刑事被害人本人;另一种是被害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受养人。但同时确定以下并列条件:a.必须是无法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的赔偿;b.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引起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受损害,这也是申请补偿的实质条件;c.须被害人主观上无过错或过错较小;d.须及时报案,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按照法定期限申请补偿。

3、补偿方式和数额。在补偿方式上应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被害人要求分期给付的应当允许;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坚持补偿的原则,即补偿赔偿差额部分(法院判决金额中除去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

4、先行支付。补偿申请除设置基本前提,即诉讼判决犯罪人有罪并承担赔偿责任外,应确定先行支付规则。考虑到有些案件无法确知犯罪人或在判决前被害人急需紧急医疗或其他费用,确定被害人或其受养人符合一定条件可申请先行支付,以避免被害人遭受更大的不幸。

5、补偿程序。我国可参照外国经验和已有的国家赔偿制度、部分地区的补偿尝试经验,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委员会,由3到7名法官组成。具体程序可包括申请人提出申请、补偿委员会审查、裁定。申请人如不服裁定的,可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补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6、补偿基金。目前,基于我国的经济水平,补偿基金可通过以下路径获得:一是国家将一定的财政收入注入到其中;二是将部分收缴的罚金和没收的财产的纳入其中;三是接受社会捐助。[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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